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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2-04-22 21:23:31  艾格农业数据库(Cnagri Database)   点击: 加入艾格农业|获取免费农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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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政发[2004]150号)
  
  第一条为了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云南粮食流通秩序,保障云南粮食安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全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云南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各地州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规模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自有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容在5万公斤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及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保管人员。
  
  常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符合储粮条件的仓储设施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的证明材料及检验、保管人员的相关材料;
  
  (六)服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的承诺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给予书面答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底以前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粮食收购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跨省、跨地州市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入库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州(地、市)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执行,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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