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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

2012-04-22 21:23:27  艾格农业数据库(Cnagri Database)   点击: 加入艾格农业|获取免费农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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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1号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经2009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9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并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决定修正,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第八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
  
  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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