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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13-03-27 19:27:09 来源: 山东农业信息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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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完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凡村内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必须采取一事一议方式。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

  (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

  (三)村内绿化、植树造林;

  (四)村内安全饮水工程;

  (五)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六)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治理项目;

  (七)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涉及的村分别议事通过后,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主要是指干渠、支渠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乡镇到村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与维护,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优抚,民兵训练,社会治安,动植物病虫害疫情防治等。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九条 筹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对劳动力不得既筹资又筹劳。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7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筹资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1.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2.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做好村民的思想发动和组织动员工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等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八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

  筹资标准:东部地区的济南、青岛、淄博、东营、烟台、威海6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5元;中部地区的潍坊、济宁、泰安、日照、莱芜5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西部地区的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筹劳标准:所筹劳务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开展一事一议项目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所需筹资筹劳原则上按年度筹集。对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九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的《山东省村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东、中、西地区分别执行30元/工日、25元/工日、20元/工日。

  第二十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事一议项目建设应执行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申请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事项,应与中央和省规定的奖补项目相一致,执行《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应职责,要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建议书、会议记录、村民签字表、筹资筹劳方案、筹资筹劳审批表、筹资筹劳专用收据存根、奖补资金申请表、招投标书、施工合同、项目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建立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因一事一议产生新的村级负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筹资筹劳奖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受益主体与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施行。此前有关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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