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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

2005-06-23 08:39:00 来源: 水利部网站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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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水土资源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造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安排专项资金

  组织实施,并逐年增加水土保持资金投入。

  第四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对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的职权。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办公室下设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其实施,并参加验收;

  (三)对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五)负责水土流失监测工作;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开荒、挖沙、取土、采石和破坏植被:

  (一)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到第一重山脊线以内的坡地和河流、干渠两侧百米以内十度以上的坡地;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顺坡耕种。在坡地上造林不得进行全垦、炼山;种果茶必须采取等高耕种、修筑台地或梯田等措施。

  第九条  《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时,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其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收取后,返回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丘陵山区地带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开办机砖厂、石板材厂、乡镇企业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以及开采沙、土、石及其他矿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碎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批准的地点堆放,禁止向江河、水库、农田、沟渠倾倒。

  第十五条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对承包使用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根据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所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各级政府要给予技术、物力、财力的支持。

  第十九条  在现有流失区内开垦荒山荒地所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投产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丧失原水土保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治理或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实际造价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垦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非法开垦坡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治理、赔偿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开采的体积每立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清理所倾倒的废弃物;

  (七)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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