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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000000">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font>

2002-07-31 15:31:00 来源: 艾格农业数据库(Cnagri Database)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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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市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将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七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粮食局每年应当按照市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食用油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食用油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第九条 购入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的进口毛油或者国产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 销售轮出的市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九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局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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